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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李玉栓:中国古代的社、结社与文人结社 [打印本页]

作者: jssh365    时间: 2014-5-22 11:30
标题: 李玉栓:中国古代的社、结社与文人结社
李玉栓:中国古代的社、结社与文人结社


  摘要:目前学界关于中国古代文人结社的研究主要是实证性的和文化学的,学理性研究尚未引起足够重视。结社的学理性研究是对结社的本体进行研究,诸如什么是结社,结社与群体、集团、政党等概念的区别与联系是什么,结社的形态和类型有哪些,中国古代的结社是由哪些要素构成的,什么样的结社可以称为文人结社等等。对这些根本性问题的解答是研究工作取得更大成效的前提和基础,在某种意义上它比上述两类研究更为重要。

  中国古代的文人结社先后经历了魏晋南北朝的萌芽期、隋唐的形成期、宋元的发展期、明代的繁荣期和清代的衰落期,直至近代的重新兴起,一直是文人士子的重要活动方式,因此从清初开始,就不断有学者对其进行考订、整理和研究。时至今日,文人结社的研究不衰反盛,各种成果不断涌现。归纳起来,目前关于文人结社的研究成果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结社的实证性研究,即通过文献的搜罗爬剔来辨清结社的各个细节,以还原社事的原始状貌;另一类是对结社的理论性研究,即从政治学、历史学、教育学、文学等角度来阐释结社与它们的关系及相互影响,以揭示结社的功能与价值,可以将其统称为文化学研究。这些研究的重要性自不待言,但还有一个基本的领域——对结社的学理性研究——长期以来被研究者忽略了。学理性研究也属于理论研究范畴,但它不同于对结社的文化学研究,它是对结社的本体进行研究,即什么是结社,结社与群体、集团、政党等概念的区别与联系是什么,结社的形态和类型有哪些,中国古代的结社是由哪些要素构成的,什么样的结社可以称为文人结社,等等。截至目前为止,这方面的研究还不为研究者所重视。本文从考释“社”义出发,对上述问题一一予以剖析,尝试对中国古代文人结社的这些学理性问题作一粗浅探索,以期为更深入的研究提供些许启示。

  一、“社”义考释

  “社”之本义,是指民间共同祭祀的土地之神。《说文解字》释曰:“社,地主也,从示、 土。”

  据传,共工氏之子句龙因平九州岛,被后世祀以为“社”。《国语·鲁语上》即云:“共工氏之伯九有也,其子曰后土,能平九土,故祀以为社。”在使用“社”字时,视具体语境不同,从其本义生发出多种与祭祀相关的意义。一是指祭祀时设立的牌位,如《论语·八佾》云:“哀公问社于宰我,宰我对曰:‘夏后氏以松,殷人以柏,周人以栗’”。二是指祭祀的场所,如《左传·昭公十七年》云:“日有食之,天子不举,伐鼓于社”。后来文人集会的场所也可称为社,如《民国东莞县志》载“凤台诗社,在道家山凤凰台” ,顾宪成《又简修吾李总漕》谓“东林之社,是弟书生腐肠未断处”等 。三是指祭祀的活动,如《尚书·召诰》云:“越翼日戊午,乃社于新邑,牛一羊一豕一”。后人所谓的“结社”,一般都是将其理解为“集结起来开展活动”,如方九叙《西湖八社诗帖序》云“予尝与田豫阳氏八人结社湖曲,赋诗纪游” ,《明史》云“李攀龙、王世贞辈结诗社,榛为长,攀龙次之” 。“社”的“牌位”之意后来渐失,而“场所”和“活动”之意却一直沿用下来,并且由于这两种意义的关系过于紧密,许多“社”字今天已经很难区分到底是指哪一种意义。

  在上述意义的基础上,“社”字又引申出两种意义。一是引申为祭祀社神的节日,即社日。宋梅尧臣《送韩子华归许昌》诗云:“社后清明前,燕与人归来。”

  明祁彪佳《祁忠敏公日记·感慕录》云:“庚辰岁(1640)正月十二日,还家,预文昌社。”

  二是引申为社稷、国家。在私社兴起以前,由于祭祀的重要性,朝廷设“国社”让人民共同祭祀,人们往往将国家、朝廷视同社稷,有时则简称为“社”,此意一直沿用至今。

  上述诸项“社”义与祭祀直接有关,可归为一类。“社”的另一类义项与祭祀的关系不是非常直接,主要是指古代乡村的基层管理单位。《左传·昭公二十五年》云:“齐侯唁公,公曰:‘自莒疆以西,请致千社,以待君命。’”杜预注云:“二十五家为社,千社二万五千家。”孔颖达疏云:“《礼》有里社,……以二十五家为里,故知二十五家为社也。”可知“社”作此义项时,可与“里”并称互用。盖当时将二十五家划为一里,同一里内共立一社,时间一长,则“里”、“社”可以互用,“社”因此就具有了地理范围的意义。顾炎武释云:“社之名起于古之国社、里社,故古人以乡为社。”

  后来社衍变成一种乡村基层单位,一直沿用至明清。元世祖忽必烈至元七年(1270)颁农桑之制一十四条,其中规定:“五十家立一社”,“不及五十家者,与近村合为一社”,地远人稀者则“各自为社者”等 ,这里的“社”,已不再仅仅是为了共同祭祀,而是便于行政管理,“社”字的意义已不同于周之“二十五家为社”之“社”。明代的乡村虽以里甲为基本单位,但社的建制仍未完全废除。《明史·食货志一》云:“太祖仍元里社制,河北诸州县土著者以社分里甲,迁民分屯之地以屯分里甲。”

  直至清初顾炎武仍云:“今河南、太原、青州乡镇犹以社为称。”

  一般来说,当时南方多以都、村分里甲,而北方则以社、屯分里甲。明嘉靖时桂萼即云:“今直隶、河南等处州县,以社分里甲,犹江西、湖广等处州县以村分里甲也。”

  “社”字涵义的演变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除本文所探讨的两种主要义项外,“社”还有两种意思:一是指母亲,古代江淮方言中呼母为“社”,读作虽;一是指姓,元有社佑。此二义较少见,且与本文所研究的问题无甚关联,故不列。

  直至专指“集体性组织”、“团体”的义项时,已经到了晋代。《莲社高贤传》载慧远:“既而谨律息心之士,绝尘清信之宾……结社念佛贤。”

  此后“社”的这一义项被固定下来,并逐渐成为其主要义项之一,如唐高骈《寄鄠杜李遂良处士》云:“吟社客归秦渡晚,醉乡渔去渼波晴” ,宋岳飞“命梁兴渡河,纠合忠义社” ,元谢翱“延邑人方凤、永康吴思齐及翱开月泉吟社” 等等。无论是举行正式的祭祀活动,还是建立基层行政单位,都伴随着一个共同的特征,即人口的聚集,以致后来只要是一群人聚集在一起,不论其组织性如何,都可被称为“社”,如弓箭社、茶社、扁担社、棋社等等,正如顾炎武所言:“后人聚徒结会亦谓之社”。

  二、社与群、会、团、党辨析

  群、会、团、党与社一样,都是指一定数量的成员个体的集合,因此成员聚集是他们所共有的特征。但从组织结构的角度来考察,他们并不全都是相同的。

  “群”,本义指羊相聚而成的集体。《诗·小雅·无羊》云:“谁谓尔无羊?三百维群!”后引申指其它同类动物(包括人)聚集而成的群。《诗·小雅·吉日》云:“或群或友。”郑玄笺曰:“兽三曰群,二曰友。”《礼记·曲礼下》云:“大夫不掩群。”孔颖达疏曰:“群,谓禽兽共聚也。”这种集合可能是随意的,成员个体与个体之间没有什么关联,其内部没有任何组织性,只要是一定数量的成员集合在一起,就可以称为“群”。这种集合是最低级的集合。

  “会”,本义指盖子。《仪礼·士虞礼》云:“命佐食启会。”郑玄注曰:“会,合也,谓敦盖也。”引申为汇合、聚会。《尚书·洪范》云:“会其有极,归其有极。”孔颖达疏曰:“集会其有中之道而行之。”后泛指有一定目的的集会。《史记·项羽本纪》云:“五人共会其体,皆是。”这种集会,是一定数量的成员因为相同利益或为实现共同目标而进行集合,因而成员个体与个体之间有着一定联系,其内部存在着一定的组织性,是比较高级的集合。

  “团”,本义是圆。《墨子·经下》云:“鉴团景一。”后引申指一定规模的聚合体,如集团、团体等。这种团在组织结构上,与会存有相似性,同属比较高级的集合。

  “党”,本义指古代一种地方基层组织,五家为邻,五邻为里,五百家为党。《论语·雍也》云:“以与尔邻里乡党乎!”后指朋党或结成朋党。《左传·僖公十年》云:“(晋)遂杀平郑、祁举及七舆大夫……皆里平之党也。”《后汉书·蔡邕传》云:“初,朝议以州郡相党。”

  现代政党兴起后,“党”成为其简称。集合成政党的成员个体与个体之间关系密切,其内部的组织结构较为严密,一般都有自己的宗旨、纲领、章程、机构等,成员的纳退比较严格,活动的开展相对长久。这种集合,是在会、团的基础上的集合,是最高级的集合

  中国古代的“朋党”不同于现代意义上的“政党”,它没有纲领、章程和机构,其组织性远远不及现代政党,最多只能算是政党的萌芽形态,在发展水平上仍属结社这一层级。《剑桥中国明代史》在谈到东林党时对此有一段阐述,可供参考:“东林党不是这个用语的现代意义的政治党派。翻译为‘党派’的‘党’字有贬义,在意义上更接近诸如‘派系’、‘宗派’或‘帮伙’一类的词。成员的身份没有固定的标准,……因为朋党之争在发展,任何知名人物仅仅由于他政治上的同感乃至他的社会联系,就能取得成员资格,有时是在死后。”

  “社”,也是一定数量的成员的集合。在组织形态上,社与会、团同级,同处于群与党之间,是比较高级的集合。因此在一定的语境下,会、社、团所指的集合在形态上是相同的或相近的,现代汉语中也有“社会”。

  “社会”一词有三种涵义:一是指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如奴隶社会、共产主义社会。二是指由志趣相同者或利益相关者结合而成的组织,此时“社”与“会”为对等关系,皆指同一层级的集合,意为“社与会”。三是指社日、祀日、节日举行的集会,此时“社”与“会”为偏正关系,意为“社之会”。

  、“会社”、“社团”等词汇,是将“会”、“社”、“团”并列使用的。在中国古代,军事型结社常用“团”来命名,而文人结社的命名则一般采用“社”或“会”。

  会、社、团、党的集合是以群的集合为基础的,都包含着“群”的特征,因而“群”的意义也由上述的狭义变为广义,即不论集合的组织形态如何,都可以称为“群”,如“社群”、“党群”等。《淮南子·泛论训》云:“摄威擅势,私门成党。”高诱注曰:“党,群。”需要指出的是,成员个体的集合由最低级的“群”发展到最高级的“党”,其过程是极其复杂的,其界限并不是截然分开的。即使在同一层级的集合中,也会存在着集合目的的明确程度、成员关系的密切程度、活动开展的稳定程度、组织结构的严密程度等诸多方面的差异性,这涉及各级集合的发展形态问题。

  三、结社的定义、形态与类型

  国内关于结社的学理性研究起步很晚,对结社的界定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因为研究工作的实际需要,一些著作从不同角度对结社的类型作了不同的划分,而关于结社的形态问题则尚无人论及。

  (一)结社的定义

  关于何为“结社”的问题,国际上至今尚无统一的定义。《世界人权宣言》的准备工作文件仅说它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概念,欧洲人权委员会曾在一份报告中对结社的概念作过评论:“它是以人们为了一个共同的目标而自愿组成的团体为前提条件的”。日本宪法第21条所说的结社是指“特定的多数人(自然人或法人),因特定的共同目的形成持续的结合,服从有组织的意思形成的团体。”德国洪堡大学的克里斯蒂安·托姆夏特则认为结社“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为了追求共同的目标而协同行动”,并且具有“一定的组织结构和稳定性”

  分别参见埃弗尔特·阿尔科马《结社与市民社会》、佐藤幸治《结社的法律性质及其制约》、克里斯蒂安·托姆夏特《结社问题》等,载阿米·古特曼等著《结社理论与实践》,吴玉章、毕小青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6年中译本,第60、77、28页。

  国内仅见的几部涉及结社研究的著作,如谢国桢《明清之际党社运动考》、陈宝良《中国的社与会》、郭英德《中国古代文人集团与文学风貌》、何宗美《明末清初文人结社研究》等,都是在传统的意义上对“社”作详略不等的解释,而没有从学理上对“结社”加以界定。目前国内可以见到的、对“结社”给予明确定义的著作是王世刚主编的《中国社团史》。王世刚认为中国的社团,习惯上是指从事社会公共活动的群众团体,具体来说,是指“由一定数量的自然人或团体、法人为了共同的目的,依法自愿成立并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式组织活动的相对稳定的群众团体” 。综合国际、国内对结社(社团)的描述与定义,结合上述对群、会、团、党的辨析,笔者认为可以将结社定义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成员为了相同的目的集合起来,并按照一定的规则开展活动的相对稳定的团体。简言之,结社就是多数人有组织的集合。

  (二)结社的形态

  根据定义,结社的构成至少应具备四个条件:广泛性,仅仅一个人的活动不能称为结社;目的性,无目的的结合不能称为结社;稳定性,偶然的集合不能称为结社;组织性,随意的群体聚合不能称为结社。因此,依据社员多少、社旨显晦、社时长短、社约有无等情况,可以将结社大致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三种形态,分别代表着结社的不同发展水平 。

初级形态的结社:成员较少,三、五人不等;结合的目的不是很明确,或者说结合意识不强烈;社事活动不是很有规律;没有社约。

  中级形态的结社:成员稍多,十几人到几十人不等;结合目的较为明确;社事活动较有规律,且持续一段时间;有口头约定或简单的书面规定。

  高级形态的结社:成员较多,规模较大,有百余人至上千人不等;结合的目的非常明确,结合的意识较为强烈;社事活动有一定规律,且持续时间较长;有较为详细的社约。

  从动态的角度看,事物总是按照由低级到高级的规律向前发展,结社亦是如此。其中,初级形态的结社还存有“群”的特征,而高级形态的结社再向前发展就有可能演变成类似于近代政党的团体。但是,这种划分仅仅是理论上的,实际上很难操作,尤其是初、中两级之间的界限,非常难以把握。在中国古代的文人结社中,以初、中两级形态的结社为多,而高级形态的结社则少之又少,直至明末才出现复社、几社等少数几个。

  从静态的角度看,当高一级形态的结社出现时,低一级形态的结社并未消亡,而是呈现着各种形态的结社同时并存的状态。原因是,每一个结社自身也在按照由低级到高级的规律发展着,有的发展到了高级,有的发展到了中级,而有的则始终停留在初级,有的甚至刚刚结成,来不及发展就解散了。因而在同一时空中就会存在着不同形态的结社。在中国古代社团的历史进程中,明代结社的这一特点尤为明显。

  我们还可以换一种比较简洁的分析方法。在构成结社的四个条件中,组织性是判断一个结社发展水平的最主要依据。我们可以将反映结社组织性的要素具体划分为社名、社长、社员、社所、社约、社会诸项,逐一加以考察。完全形态的或者说典型形态的结社(相当于高级形态的结社),应该同时具备这些要素。但是由于发展水平的高低,有的结社没有社名,有的结社没有社长,有的结社没有社约。缺失某一或某些要素的结社,是不是就不能称为结社了呢?如果标准如此严格的话,那我们将在长达几千年的中国古代几乎找不出几个真正的结社。笔者认为,只要在总体上它不同于无目的集合的“群”和组织非常严密的“党”,它就可以称为结社,我们可以把这些结社称为不完全形态的或者非典型形态的结社(初、中两级形态的结社均属此类)。在中国古代结社史上,大量存在的都是这种不完全形态的结社。

  (三)结社的类型

  结社,在本质上是一种社会组织。因此,结社与社会生活的联系极为密切。整个社会的活动内容大致可以划分为政治、经济、军事和文化四个方面,与此相对应,依据立社目的、活动内容以及社事功能等的不同,也大致可以将结社划分为政治型结社、经济型结社、军事型结社和文化型结社四种。

  政治型结社是指以参与政治或影响政府施政行为为目的的结社。中国古代的朋党即属此类。例如东汉的党人,唐代的牛党、李党,宋代的新党、旧党,明代的阉党、东林党、浙党、楚党、齐党等。政治型结社与专制主义的君主制不相包容,所以在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里,中国虽然有不少朋党,却始终没有形成真正的政党。

  经济型结社是指为保障或获取共同经济利益而结成的社。中国古代的行会、商帮、会馆等皆属此类。例如唐代有磨行、染行等手工业行会,有马行、鱼行、丝行、绢行、药行等商业行会,亦有金银行、秤行等商业兼手工业行会。此外,源于民间互助习俗的合会和以行善布施为宗旨的善会,因是围绕着金钱开展互助合作和赈助救济活动的,故亦可归为经济型结社,如明倪元璐创设一命浮图会,用以“鼓善缘”、施赈济” ;明天启间泉州有一钱会,其特点是“人醵钱一文以聚众也”

  军事型结社是指用武装斗争的方式以达到军事目的的结社。中国古代的义社、义会、民团、保甲等均属此类。如宋代“募诸色公人及城郭、乡村有勇武自愿习弓箭者,自为之社” ;明末李自成围攻开封,推官黄澍“刑牲祭关壮缪侯,与众饮血酒盟”,设义勇大社。这些军事型的结社,一般都是临时性的,一旦形势不再需要就会逐渐解散。

  文化型结社是指以文化类活动为主要集会内容的结社,这种结社既是在大的文化背景下产生,反过来又会促进和丰富文化的发展。在中国古代结社史上,文化型结社是形式最为复杂、内容最为广泛、名目最为繁多的一种结社。总体上,此类结社可以分为民俗型和精英型两种。民俗型结社,如进行祭祀活动的私社、进行秘密宗教活动的斋会、进行赏春踏青的岁时之会等。据《佩文韵府》引《月令广义》云:“武林社有曰锦绣社,花绣也;曰绯绿社,杂剧也;曰锦标社,射弩也;曰英略社,拳棒也;曰雄辩社,小说也;曰翠锦社,行院也。”

  这些会社以普通群众或低层知识分子参与为多。精英型结社则是专指高级知识分子所结的会社,又可分为文学类,如骚人词客为揣摩诗法、品鉴诗作而结成的诗社;学术类,如讲学家为砥砺学问、修身悟道而结成的讲会;宗教类,如僧人为讲颂佛法、传经布道而结成的香社;艺术类,如音乐、书画爱好者为鉴赏作品、切磋技艺而结成的丝社、画社;才娱类,如致仕老人为怡情悦性而结成的怡老会等等。

  政治、经济、军事、文化这四种类型的结社,有时性质非常单纯,可以截然分开。但在中国古代,这四种类型的结社往往互相交叉、界限模糊。如军事型结社,也可能会举行一些赛诗赋文的活动,明代河南新郑的谋野社就认为“文事武备非二”,“武统儒学”兼修。又如讲会、诗社、文社,在本质上都属于文化型结社,由于社中人员在开展活动时可能会通过“清议”来裁量公卿,抨击朝政,甚至仅以此为名而暗地里从事反抗朝廷的活动,从而又染上很浓厚的政治色彩。

  四、文人结社的界定

  “文人”一词,初有二义:一是指有文德的先祖,如《尚书·文侯之命》云:“汝肇刑文武,用会绍乃辟,追孝于前文人”。此义在现代社会使用较少。二是指知书能文的人,如汉傅毅《舞赋》云:“文人不能怀其藻兮,武毅不能隐其刚” 。清周亮工《示友》云:“文人命薄将军死,谁赋城南旧战场。”

  以“知书能文”为基本标准,现代语境下的“文人”主要有两类:一是泛指从事文化活动的人。由于“文化”的外延非常宽泛,人类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所创造的一切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都可以称为“文化”,因而此类文人的范畴也就相应地非常广泛,就精神领域而言,美术家、音乐家、教育家、思想家、科学家以及其它各类的专家学者,都可称之为“文人”,此类文人是相对于“粗人”、“武人”而言的。二是专指从事文学活动的人,《现代汉语词典》即将“文人”释为“会做诗文的读书人” 。除“会做诗文”的人以外,小说家、戏曲家等亦可称为“文人”。

  与“文人”意义相对应,如果单从词义上理解的话,“文人结社”也会有两种解释:一是指文化人所结的社,相当于前述的精英文化型结社,此为广义的文人结社。二是指文学人所结的社,属于精英文化型结社中的文学一类,此为狭义的文人结社。不同的学者在研究文人结社时往往采用的标准也会不一样。如郭绍虞在《明代的文人集团》中认为明代“尚有其它的结社,如讲学家的团体”,与文人集团“性质不同” ,在编制《明代文人结社年表》时亦因“讲学家与书画家之结社,以性质不同,不列表内”。陈宝良认为文化生活型会社“主要包括文人的结社、讲学会、怡老会、宗教结社、社会与庙会、风俗会社等六类”,郭英德则将中国古代的文人集团分为“侍从文人集团、学术派别、政治朋党、文人结社和文学流派”几大类 。显然,此三位先生所界定的文人结社是狭义的。而王世刚《中国社团史》在论述文人结社时,除了诗社、文社等文学社团外,还包括艺术社团、讲学社团等,甚至像祁门徐春甫在京师所创的“一体宅仁医会”的医学社团也包括在内,显然这些社团又是广义上的文人结社。

  产生这些分歧的原因主要是,一方面对于文人结社是“文化人所结的社”还是“文学人所结的社”的理解不同,前者的理解是广义的,如王世刚先生;后者的理解是狭义的,如郭绍虞、陈宝良、郭英德三位先生。另一方面,对于狭义的文人结社是“文学人所结的社”还是“文学性的结社”理解亦不尽相同。由于文学人所结的社并非都是文学性的结社,这就导致了不同的学者即使所采用的都是狭义的文人结社的概念,但在具体归类时仍有差异。因为文学性结社只是文学人所结的社的一部分,范围要小得多,如怡老类会社,郭绍虞、郭英德的“文人结社”包括此类会社,而陈宝良的则不包括,这说明两位郭先生是将文人结社理解为“文学人所结的社”,陈先生则是将其理解为“文学性的结社”,范围要谨严得多。

  实际上,单纯的文学性结社在中国古代有一些,但并不占主体,更多的结社是文学性与娱乐性、学术性、宗教性、政治性等互相参杂,难以剥离,许多结社只是附带有文学性活动。这是因为结社的类型在总体上就是相互交叉的缘故,我们不妨再举几例以证明这一点。明万历时,武林闻子兴创立月会,其旨在于家人之欢、朋友聚乐,具体的活动则集“讲道论德”、“咏月嘲风”、“赏文析义”、“撰杖酬觥”于一体的局面。

  五、中国古代文人结社的要素

  如前所述,组织性是判断一个结社发展水平的最主要依据,而反映结社组织性的要素可以具体地划分为社名、社长、社员、社所、社约、社会诸项,对这些要素的简要分析可以略窥中国古代文人结社的概貌。

  社名,即结社的名称。如唐代的香山九老会、宋代的洛阳耆英会、元代的月泉诗社、明代应社等。在中国古代,并不是所有结社都有名称,有许多社事只有结社事实,并无结社之名。也不是所有结社的名称都是当时社员所命名的,有很多结社都是后人在记述这些社事时予以命名的。结社有无名称,反映了当时社中成员结合意愿的强烈程度和群体意识的明确程度。

  社长,即结社的主盟者。如香山九老会之白居易、洛阳耆英会之文彦博、月泉吟社之吴渭、应社之张采等。结社主盟者的产生主要有四种方式:一是自为主盟者,结社的发起人往往自然而然成为社事盟主;二是推为主盟者,由社中成员推选为社事盟主,历代怡老类会社因为“序齿不序官”的缘故,社事主盟者一般都是推年长者为之;三是延为主盟者,延请社中成员以外的人为社事盟主;四是轮为主盟者,社中成员轮流担任社事盟主,这种情况要等到结社发展至一定水平才会出现。

  社员,即结社的成员。有的结社一旦成立,社员基本上就固定下来,一般不轻易吸纳新的社员,怡老类会社大都如此。有的结社社员不太固定,许多社员可能只参加过一次社事活动,如明万历间歙人汪道昆组织白榆社,相继招引屠隆、沈明臣、胡应鳞等十余人先后入社,这些社员入社不久就离开社地,不可能再参加社事活动。类似白榆社这种情况在中国古代文人结社史上是比较常见的。还有些结社对社员的要求非常低,几乎无人不可以入社,如茅元仪午日秦淮大社,“尽四方之词人墨客,及曲中之歌妓舞女无不集也” ;荣天和结诗社,“质库王四十郎,酒肆王念四郎,货角梳陈二叔,皆在席下” ,则屠户、货郎、酒保之流皆可入社。

  社所,即结社的场所。历代文人所选择的结社地点,比较集中的有四种情况。一是京畿之地。作为全国的政治、军事和文化中心,总是各类文人集中的地方。如洛阳,唐有白居易九老会,宋有文彦博耆英会,而明代的顺天府,先后有“三杨”结社、李先芳结社、王世贞诸人结社、“三袁”结社、钱谦益结社等,几历有明一代而未绝。各地的政权中心也往往是当地结社比较多的地方,如江西的南昌、广东的广州、河南的洛阳等。二是富庶之地。经济发达地区,物质条件比较优越,交通也相对便利,因而容易成为结社之地。如江苏苏州、浙江嘉兴,福建福州、湖广荆州等地,宋元以后多为文人集聚之地,社事也相对繁荣。三是景秀之地。风景秀丽,环境幽雅,总是文人雅士登高览胜、诗酒流连的首选之处,此以杭州西湖最为代表,自宋代释省常结白莲社后,社事一直长盛不衰。四是游冶之地。宴饮作乐、选色征歌是许多文人集会的必备内容,有时甚至成为社事活动的主要内容。此以南京的社事为代表,由于青溪水韵、秦淮风流的映照,南京社事的游冶色彩极为浓厚,例如明代顾璘首开“江左风流”,朱承綵继举金陵大社,士妓同社,声色一体,以至姚澣大会复社诸子于秦淮河上,亦邀妓侑酒,梨园笙歌,为一时之盛。在具体活动场所的选择上,则一般以寺院、书院和私人府第居多,如宋章岵九老会举会于苏州广化寺,释省常结白莲社于西湖南昭庆寺,文彦博耆英会宴于洛阳富弼宅第,元月泉吟社会于月泉书院,明王守仁结社于余姚龙泉山寺等。有些地方还专门修建一些结社场所,供文人集会使用,如广州的凤台诗社、无锡的碧山吟社、西湖的湖南吟社等。

  社约,即结社的规约。一个结社的规约,规定着这个结社的建社宗旨、组织形式、活动方式、成员要求等,因而最能反映这个结社的特点。文人制订社约,可能与各地乡约之制有着极大的关联,如衍为乡礼之制的岘山逸老会,其会约即是仿照蓝田吕氏乡约和范右谦座右戒制订而成 。在中国古代,并不是每个结社都有社约,有的结社根本没有任何约定,有的结社只是在开展活动时有口头约定,如汪道昆主南屏社时,鉴于第一次社集不是很成功,就对集会赋诗作了一些口头约定 。有的结社有简单的书面规定,不过时至今日,许多都已散佚不存。今天能够见到的比较规范的文人结社社约,最早的是北宋文彦博耆英会的《会约》,此约共有七条内容,对后来怡老类会社的影响颇为深远。

  明代以后文人订约现象比较多见,如海岱诗社、西湖八社、武林怡老会、东林社、读书社、应社、复社等都有自己的会约,而像芝泉会、伊洛社、证人社等讲学类结社因受讲会之习的影响,几乎每社必约。

  社会,即结社的集会。文人结社的集会有定期和不定期的区别。不定期的集会,以明代为例,林鸿诸人“日与唱酬” ,陈亮“时时往还三山中为九老会” ,王鏊诸人“花时月夕……燕集赋诗” ,这些结社没有固定的日期,可能日日举会,可能择期举会,当然也可能长时间没有举会。定期的文人集会在时间选择上不尽相同。有的十日一会,如“三杨”真率会“约十日一就阁中小集” ;有的每月一会,如方朴壶山文会“月必一会,赋诗弹琴” ,冯梦祯澹社“每月一会,茗供寂寞……间拈一题为诗”等 ;有的以节日为会,如罗璟诸人“为同年䜩会,定春会元宵、上巳,夏会端午,秋会中秋、重阳,冬会长至” ,有的每年只举春、秋二会,如岘山逸老会“岁二会,在春秋二社日” 等。

文人结社是中国古代社会一种非常突出的文化现象,其范围涉及思想史、政治史、社会史、教育史、文学史等诸多方面,学术价值极高,近年来从事这方面研究的学者也越来越多。但是文人结社又是一种非常特殊的文化现象,它的内涵和外延实际上都很难确定,因此对它的学理性研究、对一些带有根本性问题的解答,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比实证性研究和文化学研究更为重要,因为只有在弄清楚所要研究的对象是什么样子的情况下,研究工作才有可能取得更大的成效。本文所作的探讨仅为个人思考的结果,如能引起该领域研究者的重视,也就不无意义了。


来源: 《社会科学》 | 来源日期:2012年第3期



作者: jssh365    时间: 2014-5-22 17:29
熊光清:中国民间组织的主要功能、制度环境及其改进路径



  摘要:中国民间组织具有很强的组织功能,在政治参与、社会治理和传统政治文化转型中可以产生重要影响。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民间组织不断增多,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当前,中国民间组织发展的制度环境并不理想,仍然存在诸多对民间组织的限制性政策。应当改革有关民间组织的双重管理制度,为民间组织的发展松绑;健全民间组织的管理机制,营造有利于民间组织发展的制度环境;完善有关民间组织的法律法规,确保民间组织健康发展。

  关键词:民间组织;公民社会;制度环境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民间组织数量迅速增加,影响力大幅度提升,成为国家和市场力量之外的另一种重要力量。民政部2012年四季度全国社会服务业统计数据显示,全国民间组织(包括社会组织和自治组织)约为117.2万个。由于还存在大量未经注册登记的民间组织,民间组织的实际数量远远大于此数。尽管民间组织有了很大发展,但是,中国有关民间组织的约束性制度因素仍然对民间组织的发展起着极强的限制作用,这些约束性制度急待改进。

  一、中国民间组织的主要功能

  第一,民间组织具有重要的组织功能。民间组织可以聚合个体的力量,形成集体的力量,使分散的公民有效组织起来,从而提升公民的社会行为能力,平衡国家与市场的权力。所谓社会行为能力,就是社会组织或者社会群体为追求一定的共同目标而形成的以集体行动和组织机制作为基本方式的行动能力。提升公民的社会行为能力,关键在于要促进民间组织的发展。托克维尔(D‘alexis De Tocqueville)指出:“在民主国家里,全体公民都是独立的,但又是软弱无力的。他们几乎不能单凭自己的力量去做一番事业,其中的任何人都不能强迫他人来帮助自己。因此,他们如不学会自动地互助,就将全都陷入无能为力的状态。” [1] 通过参与民间组织,分散的公民联合起来,就可以改变这种状态,并产生强大的有影响力的作用。

  由于民间组织可以使分散的公民联合起来,它在政治生活中就能起到有效抑制政府对社会公众滥用公共权力的作用,使公共政治活动体现为公众利益服务的本质目标。在民间组织活动的过程中,公民还可以在具体实践中得到锻炼,认识到自身的力量,获得民主经验,提高组织能力。同时,原子化的公民在市场和企业面前也是弱者,他们通过民间组织进行聚合,也可以形成集体力量,增强同市场和企业进行集体谈判的能力。总之,民间组织的发展有利于加强公民之间的团结互助,增强公民的社会组织化程度,从而对提高公民的社会行为能力起到重要作用。

  第二,民间组织是公民进行政治参与的重要渠道。结社权通常是指公民为了一定的宗旨,依照法律规定的手续组织某种社会团体或者参加某种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具有持续性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权利。不同利益群体特别是弱势群体合法博弈主体地位的取得与制度化表达渠道的建立,既表现为自身民主能力的培育,更取决于结社自由制度化权利的保障。[2]中国公民的结社权有明确的宪法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对于个人来说,通过民间组织有效组织起来,对于拓展个人能力和进行政治参与都是非常重要的。

  民间组织可以通过分析政府政策、游说政府官员与民意代表、参与竞选、进行社会呼吁等方式,影响政府行为、政策决策及实施过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社会因素的流动量也越来越大,人们越来越注重团体的作用和需要,这自然就需要通过民间组织,参与政治活动。民间组织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实际上就是公民结社权实现的表现。民间组织可以在不同利益主体需要协调沟通,或者发生矛盾和冲突时,利用其特殊身份进行斡旋,推动他们相互交流,促进他们相互妥协或者达到谅解。民间组织还可以在与政府的合作过程中实现公民应当享有的知情权和咨询权,参与政府有关社会经济发展的决策过程,并对政府行为进行监督和评估。

  第三,民间组织能在社会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民间组织在社会管理中担负着越来越多的非政府公共行政的重要职能,它们通过履行服务、沟通、自律等具体措施,在服务社会、维护社会公正、规范市场行为、反映社情民意、协调和解决社会矛盾、整合社会关系等方面都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它们或是独自承担社会的某些治理职能,或是与政府机构合作,共同行使某些社会治理职能。民间组织可以促使政府下放权力,增强政治透明度,扩大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的范围。现代社会权力由体制内向体制外(社会)转移流散已成为一大趋势。民间组织的发展改变了传统的、纵向的强制命令的权力运作模式,更加重视不同主体的横向平等协商,从而能够实现国家与社会的良性互动,为社会成员提供更优质的公共服务。[3]由民间组织独立行使或它们与政府一同行使的社会管理过程便不再是统治,而是治理。[4]

  民间组织在社会治理中发挥作用的方式与国家或者政府不同,它的作用一般是通过沟通协调实现的,而国家或者政府的作用是以强制力为基础,最终通过暴力来实现的。民间组织既不是凌驾于社会之上、统治公民的权力主体,也不是异化于市场之中、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经济主体,它源于社会、源于公民、源于公民结社权的行使。[5]当前,民间组织越来越成为公民表达意愿、维护权益、协调关系、化解矛盾的最为普遍和直接的形式。随着这种社会功能的发展,推动社会协调、参与社会治理成为许多民间组织的主要功能。

  第四,民间组织的发展壮大有利于培育积极健康的政治文化。政治文化是指人类在政治活动过程中积淀下来的相对稳定的政治认知、政治态度、政治情感和政治信仰等精神层面的因素。政治文化影响着人们的政治态度,塑造着人们的政治行为模式,从而对一个国家政治发展的进程会产生重大影响。西方学者进行的跨国比较研究和现代化研究显示,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的差异不仅体现在制度安排方面,而且也体现在政治文化方面;民主政治制度的良好运转,需要以民主的政治文化为条件。美国学者罗伯特· D.帕特南(Robert D. Putnam)通过对20世纪70年代以来意大利各地区制度变迁的考察和研究发现,社会环境和历史条件深刻地影响着制度的有效性。一个地区的历史土壤肥沃,那里的人们从传统中汲取的营养就越多;而如果历史的养分贫瘠,新制度就会受挫。[6]

  中国民间组织的发展壮大肯定会培养公民的民主意识和政治参与意识,促进公民政治参与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从而对中国政治文化的转型产生积极影响。在中国传统政治文化中,臣民意识深深根植于人们的政治意识之中,而公民意识则非常缺乏,这种文化极大地泯灭了人的主体意识和个性自由,使现代政治理念很难在中国传统文化的母体内萌发出来。新中国成立后,传统文化中的一些负面因素仍然有着深刻的影响。民间组织的兴起和发展无疑对传统政治文化是极大的冲击,有助于中国传统政治文化向现代公民政治文化的转型。民间组织可以通过启发、教育和引导公民参与政治活动,增强公民对自己基本经济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意识,鼓励和帮助公民组织维护自身的合法与合理权益。公民在民间组织中的活动过程是一种重要的政治社会化过程,对于把他们训练成为具有独立人格、具有自主行动能力的社会人起着重要作用,并会在社会层面培育一种新型的公民政治文化。

  二、中国民间组织发展的制度环境

  改革开放以来,民间组织的发展获得了广阔的空间,民间组织的发展非常迅速。但是,当前,民间组织管理体制表现出强烈的限制和控制特征,民间组织的发展还面临着许多制度层面的约束。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控制型登记管理制度的阻碍。目前,中国政府对民间组织的管理采取“一体制三原则”的做法,即:双重管理体制、分级管理原则、非竞争性原则和限制分支原则。[7]这些做法严重束缚了民间组织的发展。

  所谓双重管理体制指的是,民间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对民间组织实行双重管理的体制。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现有双重管理体制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民间组织的快速发展。双重管理既增加了政府管理成本,也给民间组织增加了负担。

  所谓分级管理原则指的是,对民间组织按照其开展活动的范围和级别,实行分级登记、分级管理的原则。也就是说,对民间组织登记管理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即省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省性的民间组织的登记和监督管理,设区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性的民间组织的登记和监督管理,县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县性的民间组织的登记和监督管理。这其实不利于民间组织活动开展的连续性,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民间组织的创新性。

  所谓非竞争性原则是指,为了避免民间组织之间开展竞争,禁止在同一行政区域内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间组织。[8]这实际上人为造成了垄断,不利于同类组织通过竞争得到发展,而且也使处于垄断地位的民间组织由于这种垄断地位而易于偏离非营利性、公益性的组织原则。

  所谓限制分支原则指的是,社会团体与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不许设立分支机构的规定事实上限制了民间组织作用的整体发挥与扩大。[9] 这一原则限制性很强,民间组织注册门槛过高,难以形成良好的公益环境和氛围,导致民间组织发育程度低、发展缓慢。

  第二,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民间组织的发展涉及公民结社自由这一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民间组织的法律地位、组织机构、业务活动范围、权利和职责、经费筹集使用、税费待遇、管理体制等等,都需要依法界定和保障。但是,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完善。

  现有立法以国务院行政法规和部委规章为主,立法层次较低。[10]虽然目前中国对民间组织的立法已有一些,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办法》、《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等,但也仅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没有一个位阶较高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即缺少一个民间组织的“母法”。这些规定也只有少数属于宪法规定的“行政规章”,即符合严格的形式要求,向社会公开发布并且从发布之日起生效。而大多数都是行政机关内部的文件,是上级对下级机关的工作指示,却又大量涉及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正是这些行政规定构成行政机关工作的最直接的根据。[11]可以说,现行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无论是从权威性还是从其所规范的内容等方面都已经远远无法适应民间组织发展的需要。

  第三,资助型税收制度的缺失。民间组织在登记注册之后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募集和保持一定规模的资金以维持其活动,这样,相关的税收制度就成为关系到民间组织存在与发展的重要问题。

  一般而言,政府对于民间组织的税收资助分为直接资助和间接资助两种。国家通过减免税收的制度对民间组织进行扶持是一项十分有力的机制,但是中国缺乏相关制度及操作层面上的法律法规。至今为止,中国还没有一部专门针对民间组织而制定的税收法。中国民政部门与税务部门在具体税收政策上仍然存在分歧,对于民间组织的收入特别是一些经营性项目的收入,是否需要纳税,各地有不同的政策。事实上,一些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民间组织能够享受经营性收入的免税待遇,这些城市的民间组织发展水平往往高于落后地区的民间组织发展水平。当然,经营性收入的免税前提应该是这些收入用于发展公益事业。然而,由于税收制度的不完善,使民间组织难以筹集一定数量的维持自身运转的资金,同时也导致了许多民间组织利用经营性收入的免税政策谋取私利。[12]



作者: jssh365    时间: 2014-5-22 17:30


  第四,社会监督机制不健全。现有的制度环境突出了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作用,而对社会公众参与监管缺乏有效的制度安排,民间组织普遍抱怨行政干预太多,影响了他们的工作和发展。

  现有的监督制度重视“入口”管理而忽视过程管理,重视程序管理而忽视结果管理,导致一些民间组织透明度不高,内部管理混乱,甚至出现贪污腐败现象,损害了民间组织的社会公信力。公众和党政官员中广泛存在的对民间组织的不信任情绪也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民间组织的发展。[13] 如果说民间组织是作为一个公共机构为公众谋福利的话,那么它就必须对公众负责、对公众透明。当前,中国民间组织的社会监督机制不健全,公众或企业的捐款是如何使用的,使用的效果如何等等情况,除民间组织的少数领导者比较清楚之外,其他组织或公众很难了解。

  三、推动中国民间组织发展的制度路径

  第一,改革有关民间组织的双重管理制度,为民间组织的发展松绑。由于中国现行民间组织登记制度设置的门槛过高,民间组织的登记注册面临巨大障碍,需要改革民间组织的登记管理制度,实现对民间组织由“控制性管理”向“培育性管理”的转变。由双重管理制度向直接登记制度转变,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对于为民间组织发展松绑具有重要意义。为促进民间组织的发展,应按照统一登记、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监管的要求,推广广东等地的改革经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积极探索,先行先试,推动民间组织的发展。

  近年来,各地在民间组织登记程序上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在探索直接登记方面,广东省出台了《行业协会条例》(2005年12月通过,2006年3月开始施行),把业务主管单位改为业务指导单位,指导单位不再干预行业协会的人、财、物,不再对行业协会的成立进行前置审批,由行业协会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册。2010年,广东省将直接登记范围从行业协会推进到异地商会、公益类和经济类民间组织。广东省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培育发展和规范管理社会组织的方案》中规定,从2012年7月1日起,除特别规定外,将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改为业务指导单位,社会组织直接向民政部门申请成立,无须业务主管单位前置审批后再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北京市宣布,从2011年开始,工商经济类、公益慈善类、社会福利类、社会服务类四类社会组织无须“挂靠”主管单位,可直接到民政部门登记。天津、浙江、安徽、湖南、海南等省市也先后探索双重管理体制改革,实行直接登记。在推广备案管理方面,各地探索、实行由县(区、市)民政部门统一备案,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作为业务主管单位并履行指导监督职责的备案管理制度,从而使大量活跃于社区、为基层群众服务但又暂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社区民间组织能够取得合法地位。以上这些有益的探索值得各地借鉴,并应逐步上升到国家政策层面。

  第二,健全民间组织的管理机制,营造有利于民间组织发展的制度环境。制度剩余与制度匮乏同时并存,是中国民间组织制度环境的重要特征。一方面,关于民间组织的许多规定大量重复、交叉和繁琐,导致了民间组织管理的“制度剩余”。另一方面,在制度剩余的同时,民间组织的管理又存在着许多“真空”地带,存在“制度匮乏”。[14]对于重复、交叉和繁琐的制度机制,要尽快进行修改和完善;对于管理中的“真空”地带,要逐步予以填补。从民间组织内部制度建设来讲,要完善民间组织的治理结构,健全以章程为核心的独立自主、权责明确、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民间组织法人治理结构;同时,建立民间组织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自治机制和自律监管机制。

  从民间组织发展的外部制度建设来讲,要为民间组织尤其是公益性民间组织,提供税收优惠和财政支持,以利于进行社会公益活动和为弱势群体提供社会服务的民间组织能够持续发展;要建立政府支持机制,向民间组织提供人才和智力服务支持,鼓励志愿者积极参与;实行民间组织评估制度,促进民间组织增进透明度,强化社会监督,提高民间组织的社会公信力。对于基金会一类的民间组织,要实施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这是加强基金会财务管理和健全内部控制体系的有力支撑,有助于提升基金会财务管理水平,强化基金会风险防范和内部控制意识,促进反腐倡廉工作。

  第三,完善有关民间组织的法律法规,确保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民间组织面临的社会环境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民间组织与政府、企事业单位以及国外民间组织之间的关系更加复杂。应从实际情况出发,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民间组织的法律地位和发展空间,明确民间组织的性质、服务宗旨、服务对象、赔偿机制、法律责任、审批程序、监督体制等,形成完备的有关民间组织的法律法规体系。

  完善民间组织的法律法规体系,重点在于明确民间组织的责任并规范其运行方式,保证其依法从事管理和服务活动。应加快修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在条件成熟时,制定出台《民间组织法》,要通过法律确立民间组织的指导思想、管理原则、活动领域和范围、活动准则、权利与义务等。在《民间组织法》出台前,可先制定《行业协会法》、《慈善法》等单项法律法规,实现政府对民间组织的依法管理。[15]只有完善有关民间组织的法律法规,才能保障民间组织的合法权益,并规范其合法运行,促进其健康发展。


(本文发表于《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


参考文献
[1][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下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636~637
[2]王建芹.论结社自由及其实现——弱势群体结社权与中国市民社会培育[J]人文杂志20063141-147
[3]段立章.民间组织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价值初探[J].学会,2011,(7):9-13
[4]贾建芳.转轨中的中国政治走向:善治与增量民主——访俞可平研究员[J].科学社会主义,2004,(1):3-7
[5]王名.非营利组织的社会功能及其分类[J].学术月刊,20069):8-11
[6][美罗伯特· D.帕特南.使民主运转起来[M].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214
[7] [8] [12]王晨.中国民间组织发展的三大不利性制度因素分析[J].社会科学,2005,(10):36-44
[9]苏力、葛云松等.规制与发展——第三部门的法律环境[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179
[10]张忠军.中国民间组织的法律困境与创新[J].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6,(3):85-90
[11]朱晓明.中国民间组织生存发展的法律环境研究[J].浙江社会科学,2004,(3):204-210
[13]何增科.公民社会与民主治理[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7131
[14]俞可平.中国公民社会:概念、分类与制度环境[J].中国社会科学,2006,(1):109-122
[15]廖鸿、石国亮.中国社会组织发展管理及改革展望[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2011,(5):52-58




来源: 共识网 | 责任编辑:邵梓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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