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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立中小学教师身份定位问题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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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6-6 11:05:4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我国公立中小学教师身份定位问题综述
  “教师的身份是什么?”现代教育已经作出了与传统教育完全不同的回答。教师不再仅仅被看成是社会的代表,知识的权威与道德的化身,也不仅仅是以教育者的身份出现在教育活动之中。教师也应当被看成与学生一样,是一个处于发展中的人。[1] 然而,目前有很多观点认为教师已经不再像医生、律师、工程师等专业性很强的行业,他们纷纷对教师专业的不可替代性产生了怀疑,进而忽视了教师在社会上的地位和作用,以至于出现了一些问题。这是人们认识上的一种误区,极不利于教师专业性的发展。
  为了保证教师的身份、地位以及一些相关待遇的实现,我国早在1994年1月1日起就开始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可以说《教师法》的颁布与实施,在某种程度上对教师的合法权益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教师法》本身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比如,对教师的法律身份的定位还很模糊,使得教师的基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证,进而引发一些问题,比如教师的聘任制度,教师的待遇问题,教师的权利救济等相关问题的出现。本文针对以上问题,通过对国外教师法律身份定位的介绍,再结合我国的特点来确定我国公立中小学教师身份应该如何定位。在此特别要说明的是,本文中讨论的教师限定在我国公立中小学教师,民办教师,公立、民办大学教师不在本文所讨论的范围内。
  一、国外中小学教师的身份界定
  在讨论我国公立中小学教师法律身份定位的问题之前,我们首先来看看国外国立、公立中小学校教师的法律身份地位。在法国、德国和日本,明确规定公民在取得教师资格证书并获得教师职位之后,其身份就是国家(或地方)的公务员,纳入国家公务员行政管理系统之中,使用本国的公务员法,或根据教师职业的特殊性专门制定相应的教育公务员法。[2] 比如,日本的《国家公务员法》、《地方公务员法》的各项规定,分别适用于国立、公立学校的教师。但是教师在工作性质和工作条件方面,又同一般的公务员不同,因此日本在执行国家、地方公务员法的同时,又单独制定了有关教师的专门法律《教师公务员特别法》。[3] 由以上三种法律和其他相关法律构成了教师人事法的通则。在德国,作为公务员的教师适用《公务员大纲法》、各州公务员法、薪俸法以及其他特别法令的规定。公务员教师基于公务员身份,享受公务员法上规定的各项权利。基于教育者的地位,也享有许多的特殊权利,如教员公议权、教育自由权等。比如,法国的教师是国家公务员建制,享有法律保障的十分稳定的地位和待遇,深受社会尊敬。教师的工资、退休金及主要补贴都是政府直接发放,只要没有重大错误或犯罪,相关部门是不会轻易取消某个人的教师资格的。因为法国人认为,知识的探求与传输是个特殊的领域,不能将企业人事管理办法套用于学校,企业“效率”与“回报”的原则绝对不适用于学校。[4] 总体上来说,作为公务员的教师有共同的特点:职业稳定、收入较高;职业受到法律的保障,没有失业的危险;教师身份及法律地位在法律上给予特别的规定,确保教师的权益和学术自由。
  在英国和美国,公立中小学教师不是国家公务员,而是国家的公务雇员(public employee)由于公立学校的责任团体(地方教育委员会或地方教育当局)采取雇佣合同的形式与教师签订工作协议,教师的雇佣和解雇不使用一般的劳工关系法,也不使用国家公务法律条款,而是有仅适用于学校雇员的法律明确规定。[5] 在美国,公立学校的教师具有典型的雇员兼公务员身份,兼有双重的法律关系,教师与聘任机关之间一层属于雇佣关系。这种契约关系的基本要件为:约定有关薪金、聘用期间、义务与责任等内容,另外集体交涉的协议也包含在契约中,作为单独的一部分;另一层关系就是公务员关系,其在法律上仍为公务员,并非单纯的雇佣契约的当事人,还受各州有关公务员法的限制。这样,公立学校的教师基于雇佣契约关系,享有和承担契约中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基于公务员关系,适用公务员法律的各项规定。
  二、关于我国公立中小学教师身份的定位
  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教师是“国家干部”的身份,教育行政机关掌有教师管理的绝对权力,教师则有绝对服从的义务。教育行政机关对教师的任免、奖惩等仅适用于内部人事管理的权利义务体系。但是什么是“国家干部”?其实,“国家干部”并非一个非常规范的法律用语,它是指从事社会公共事务的一类人员的总称,是一个沿用至现在的一个习惯用语。1986年2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之后,原国家教委决定在各级各类学校实行教师职务的聘任制度,开始改革教师的“国家干部”的身份。虽然公立中小学教师具有公职性质的身份,但是他们不是在国家行政机关中工作的行政级别系列的公务员。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公立中小学教师的法律地位受到了教育体制改革的重大影响,“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这一特征受到了法律的保护。基于此,我国公立中小学教师的公务身份被取代,私法的契约精神越来越多地渗透到教育管理领域,影响着教师的法律地位和从业方式,教师与教育行政机关、学校的法律关系正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近年来,伴随着《公务员法》、《教师法》制定和修改工作的展开,教师能否定位为公务员的问题引起了法学界、教育界及社会各界人士的极大关注。[6]
  观点一:我国公立中小学教师是公务员。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教师是在履行国家职责——教书育人,尽管工作对象不同,但性质是与公务员是一样的;将教师定位于公务员能充分保障教师尤其是农村教师的工资和经济待遇;将教师定位于公务员能以政府的力量保障教育资源尤其是教师资源的均衡化。新颁布的《公务员法》拓宽了公务员的范围,将公务员进行分类,其中包括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以及公务员聘任制的推行都为将教师定位为公务员提供了合理性及实施的便利条件。莫纪宏在首届中国青年法学家论坛上提出,受教育权是以国家和政府的责任为前提的一种社会权利。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教师是代表国家向接受义务教育的公民履行政府的责任,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师是代表政府办事,因此应当纳入公务员队伍。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义务教育阶段教师尤其是落后地区教师的福利,稳定这个队伍。
  观点二:公立中小学教师是雇员兼准公务员。持这种观点的学校和学者认为,首先,公立学校的中小学教师处于聘任契约关系之中。根据《教师法》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这说明,学校和教育机构是雇佣者,教师是雇佣当事者的另一方。其次,教师兼有准公务员身份。依据《教师法》的规定,教师享有不低于公务员水平的待遇。“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在医疗保健方面,《教师法》中也有规定:“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修养。”这都表明,在工资待遇方面和医疗保健方面,都是以公务员作为参照的,不属于公务员系列但是却在权益方面比照公务员执行,这也正是教师准公务员身份的体现。
  观点三:公立中小学教师是专业人员。他们认为教师的职业目的是培育人的灵魂,因此教师需要思想自由和专业自主权,而不能纳入行政系统管理,将教师定位为公务员是对教师职业性质的抹杀。早在1966年10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巴黎会议发出的《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明确指出,教育工作应被视为专门职业,教师职业是“建立在有关学科基础之上的一种专门性强的社会职业,必须是经过专业训练,长期研究,获得并保持专门知识和特殊技术,承担着对学生和社会进步的责任,有高度责任感的人才能是教师。”我国《教师法》第三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因此,我国公立中小学教师身份的这一特征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观点四:公立中小学教师从属于公职系列的专业人员。我们认为,我国公立中小学教师不应该是上面所说的公务员、雇用兼准公务员和专业人员身份,应该把他们界定为从属于公职系列的专业人员。《教师法》中第三条规定,中小学教师是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专业人员,但是什么是专业人员?在相应的法律条文中却没有相应的定义,对于专业人员应该给予什么样的待遇,这样的问题也没有给予明确的解释。因此,教师是专业人员的说法对于教师来说还是很牵强的。另外教师不同于公务员,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应该享有一定的专业自主权,教育自由是许多法律规定的。与公务员相比,教师至少应该不受到政治的限制,不应该像在行政机关工作的公务员那样要严格执行国家的行政权力,教师应该极少受到政府的限制,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有一定的自由度。更重要的是,我国在1993年通过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第三条明确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可见,我国的公务员采用的是狭义的规定,仅限于在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执行公务的人员,而立法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执行公务的人员均没有纳入其中,不属于公务员。教师也同样被排除在外。[7] 因此教师不应该是公务员。那么,教师应不应该是雇员呢?《教师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但是,我国至今尚没有专门规范教师聘任制的政府规章出台。因而,教师与学校签订的合同到底属于什么性质的合同,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我国,公职人员包括两类人员,一类是在政府部门工作的公务员,另外就是在政府机构中和各类事业单位中工作的、非公务员系统的专业技术人员。我国把普及义务教育视为国家的事业,并把对义务教育的管理当作政府行为,用国税收入来支付教师的工资。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公立学校的教师应该是由国家付薪并确保各种福利待遇的,从事特定的教育教学工作的公职人员。教师是一种特殊的专业技术人员,他的特殊性在于其提供的是公共服务,并从属于公职系列。因此,我国公立中小学教师的法律身份应该定位于从属于公职系列的专业技术人员,这才应该是教师的真实法律身份,我们国家也应该根据教师的这种特殊身份使教师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参考文献】
  [1]熊和平. 教师是谁——现代教育理念下教师身份的重构,上海教育科研,2005(1).
  [2]黄崴,孟卫青. 英、美、法、德、日中小学教师法律地位的比较. 比较教育研究,2002(6).
  [3]徐广宇. 教师身份的类型及其法律保障. 上海教育科研,1995(1).
  [4]余芳. 我国公立中小学校教师地位的法理学探析. 教育探索,2004(10).
  [5]尹力. 教育法实施10年:守望与期待. 教育理论与实践,2005(2).
  [6]苏林琴,马晓燕. 全国教育政策与法律研究专业委员会第四届年会会议综述. http: //www. cnepl. net/update/Article_Print. asp? ArticleID=369.
  [7]尹力. 重新确定中小学教师的身份:国家工作人员. 教育研究与实验,2003(1).



特点:
1、内容的综合性:
这是文献综述最基本的特点,包含两方面的含义:
一方面,文献综述首先表现出对大量文献的综合描述。各种类型的综述,其基础都是综合描述。
另一方面,它综合描述广泛的时间与空间范围内的发展情况,既有纵向描述,又有横向对比。
本文综合了国内外众多专家学者对教师身份定位所提出的观点。其中,国外方面,列举了法国、德国、日本、英国和美国等国家对教师身份的定位;在国内方面作者罗列了四个不同时期、不同领域的专家学者的观点。
这样看来,作者在内容上收集了大量的文献资料,对它们既进行了横向的比较,也进行了纵向的比较,充分体现了文献综述内容的综合性特点。
2、语言的概括
文献综述对原始文献中的各类理论、观点、方法的叙述,不是简单地照抄或摘录,而是在理解原文的基础上,用简洁、精炼的语言将其概括出来。
这个特点在本文同样能够体现出来,本文并没有大量的用引号直接引出某著作中的字句,而是采用了“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他们认为……”“我们认为……”等诸如此类的语句将这一观点的主要内容用自己的语言概括出来,之后才用引用的一些话语来充实自己的文章,使其更具说服力。
3、信息的浓缩:
文献综述集中反映一定时期内一批文献的内容,浓缩大量信息。
本文将综合《教师是谁——现代教育理念下教师身份的重构》、《英、美、法、德、日中小学教师法律地位的比较》、《教师身份的类型及其法律保障》、《我国公立中小学校教师地位的法理学探析》、《教育法实施10年:守望与期待》、《全国教育政策与法律研究专业委员会第四届年会会议综述》、《重新确定中小学教师的身份》等七篇文章中各个作者提出的关于教师身份定位问题的主要观点,对这些文章的大量内容进行了浓缩,使读者在本文的同时对这些文章也有了一定的了解。
4、评述的客观:
综述性文献的客观性有两方面:
一方面,叙述和列举各种理论、观点、方法、技术及数据要客观,必须如实地反映原文献的内容,不得随意歪曲,或是不顾上下文关系而断章取义。
另一方面,在分析、比较、评论各种理论、观点、方法时要有一种客观的态度,应基于客观进行分析、评价,不能出于个人的喜好、倾向进行评论,更不能出于个人的感情有意偏袒或攻击。
另外,在做出预测时,要以事实、数据为依据,以科学的推导方法为手段,力求客观,而不是凭空想象,出于主观愿望盲目提出。
在文献中,作者如实、客观总结、概括和分析了国内外关于中小学教师身份定位问题的主要观点,并对每一观点作出了自己的简要分析。最终提出自己赞同的是第四种观点,并对其进行了重点分析。
5、文献综述具有形式上的特征:
(1)参考文献数量多:本文参考了7篇论文以及相关的文献资料。
(2)标题醒目:该综述的题目是我国公立中小学教师身份定位问题综述,直接反映其综述类型。点出了文章的内容主要是对我国公立中小学教师身份定位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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