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3-19 17:54 - 已阅:[]次
“两少一宽”民族刑事政策是党和国家一贯的民族政策、法律政策的历史总结,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两少一宽”民族刑事政策出台26 年以来,在维护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秩序、预防犯罪、保障人权、维护公平正义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所谓“两少一宽”民族刑事政策,即中共中央1984 年第五、六号文件提出的:“对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要坚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两少一宽”民族刑事政策中,“两少”即对少数民族犯罪分子“少捕少杀”。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0条关于逮捕的法定条件的规定以及对少数民族犯罪嫌疑人“少捕”的刑事政策,在选择刑事强制措施时,根据具体案情,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尽量“少捕”,而选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其他强制措施。
“少捕”不能仅仅理解为“可捕可不捕的不捕”,而应理解为“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能捕,能够不捕的就不捕,优先考虑选用“少捕”。“少捕”是刑事司法上的少捕,也是刑事立法上的要求。
在坚持党的政策前提下,对民族地区少数民族中的犯罪分子比较汉族犯罪分子还要少杀一些,对那些一般情况下罪该判死罪的,考虑到少数民族特点和风俗习惯,也尽可能不判死罪;可不杀的坚决不杀。“少杀”包括对少数民族犯罪分子量刑上的少判死罪、定罪上的少判死罪。
“一宽”即“一般从宽”,是指对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
笔者认为,要搞清楚“两少一宽”民族刑事政策中“处理上一般从宽”的具体涵义,必须结合“两少一宽”民族刑事政策产生的历史背景。“两少一宽”民族刑事政策是在“严打”斗争中提出的针对少数民族犯罪分子的刑事政策,其本身也强调是针对少数民族犯罪分子处理上的“从宽”。对少数民族犯罪分子的“处理”,应该包括定罪、量刑、执行等环节,应该是司法上的“处理”,而不可能是立法上的“处理”。所以笔者认为,“两少一宽”民族刑事政策中“处理上一般从宽”是指针对少数民族犯罪分子司法上的处理要一般从宽,而不是刑事立法上的从宽。新中国成立以来民族刑事政策的历史也表明,针对少数民族罪犯处理上从宽,应该是刑事司法上的从宽。
刑事司法上的从宽包括刑事诉讼程序、定罪、量刑和刑罚执行上的从宽。在司法上从宽的面较广,只要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一般该从宽都要从宽。但处理从宽也不是一律从宽,对于罪行特别严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的少数民族犯罪分子,也应当依法严惩。这里“从宽”,应当包括从轻、减轻、不追究刑事责任和不以犯罪论处等情况,按照犯罪构成要件,按照犯罪的事实、情节等酌情从宽。
总之,“两少一宽”民族刑事政策中的“少捕少杀”是在坚持党的政策基础上的,体现的也是一种从宽。“处理上的从宽”是针对少数民族犯罪分子司法处理上的从宽。“两少一宽”民族刑事政策中的“少捕少杀”和“处理上的从宽”两者是一个有机整体,不能任意分割开来,两者体现的都是从宽的政策精神。
“少数民族犯罪分子”范围的确定,事实上关系到“两少一宽”民族刑事政策适用范围问题,这无疑是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在20 世纪80 年代的“严打”斗争中,党中央提出“两少一宽”民族刑事政策,只要求了身份限制是少数民族,没有给出其他限制。在贯彻“两少一宽”民族刑事政策时,有学者提出种种条件限制,如只限定实际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公民、只限定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生产生活方式等密切相关的犯罪行为等等,这些观点是缺乏根据的。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适用对象,历来包括杂居、散居的少数民族,“两少一宽”民族刑事政策也不例外。所以笔者认为“两少一宽”民族刑事政策既适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公民,也适用于杂居、散居的少数民族公民;所犯之罪的种类也不应当有所限制。这样才能既有利于少数民族人权的保护,又有利于惩罚、控制少数民族犯罪。
“两少一宽”民族刑事政策是针对少数民族犯罪分子的刑事政策,其基本精神是对少数民族犯罪分子要从宽处理,“少捕少杀”和“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应当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来把握。“两少一宽”民族刑事政策既是指导民族地区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民族自治地方刑事变通立法的指导性原则。“两少一宽”民族刑事政策要求在区分少数民族行为的罪与非罪时,要根据民族特点,量刑上从宽处理;刑罚执行上也要从宽处理;对罪行极为严重的少数民族犯罪分子,判处死刑也要严格掌握。